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申请

引言:梁某受单位安排到市里参加会议,回程途中突发疾病,抢救过程中丧失自主呼吸,始终需要依赖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长时间无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后很快即被宣告死亡,其依赖外部设备维持生命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导致工伤认定出现极大争议。家属在二审、再审后,经申请检察院抗诉,最终检察院抗诉获法院支持,该案终被视同工伤。

参考案例、资料:

1.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桂10行终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桂行申号;

3.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年9月29日,梁某受单位安排出差到百色市参加会议。

约18时,会议结束,梁某与另外两名同事一同乘车返回。

约21时,返程中,梁某突然晕倒并丧失意识,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随同人员通知梁某亲属,并向单位领导汇报。

约22时,梁某被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梁某为“1、脑干出血;2、脑疝形成;3、呼吸停止;4、腔隙性脑梗塞”,采取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降颅压、控制血压、护胃、促醒、补液维持内环境平衡”等治疗方法。

年9月30日,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

年10月9日,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医院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死亡。

年11月8日,梁某家属颜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颜某不认可工伤决定,先后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再审、检察院抗诉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工伤认定

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梁某于年9月29日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于年10月9日3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或认定工伤规定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或视同因工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条原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颜某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

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梁某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颜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三)一审

一审判决:

1.撤销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12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不认字()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1月23日作出百人社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理由: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

梁某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年9月29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本案梁某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不认字()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复决字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四)二审

二审判决: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桂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于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医院抢救,到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年9月29日22时,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不认字()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颜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了再审。

(五)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颜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梁某于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医院抢救,到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年9月29日22时相近十天时间,已远超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法定期限。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颜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应认定梁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定,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而本案中梁某死亡原因并不是因受到伤害,而是突发疾病所致,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颜某的再审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颜某对再审裁定不服,申请了检察院抗诉。

(六)再审(检察院抗诉)

颜某拿到再审裁定后,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查阅案卷、病历材料及讯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检察机关认为,梁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视同工伤。

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

再审判决(检察院抗诉):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判决理由:

(略)

三、简要分析

(一)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二审判决不服的,需通过再审、检察院抗诉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但该案争议极大,二审后又被改判。本案当事人为了争取工伤认定,在二审判决后,先后提起了“再审”、“检察院抗诉”等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在“检察院抗诉”环节,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再度改判,认定梁某的情况可以视同工伤。

(特别提示: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并非申请了就一定会获得受理,且受理后也并非一定会改判,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及精力,且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知识及理论运用,本文案例仅供参考,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谨慎启动。)

(二)本案为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指导意义,可以作为办案的参考。

根据该案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过程中“丧失自主呼吸”等,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长时间无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后很快即被宣告死亡的,其依赖外部设备维持生命的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抢救超过了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

(注:如果病情比较严重,及时抢救后,存在离开生命维持设备将立即死亡的情形,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出发,最高检案例认为,当事人依赖外部设备维持生命的时间,不能简单地计算在“抢救48小时”内。)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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